承办了一起非法经营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当事人王某在仅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香烟批发出售,金额高达170余万元。
本案的两名辩护人张志华律师和王灿林律师在充分研究了案情之后,认为本案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存在问题。首先,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仅有下家庄某证言,证明王某曾将香烟批发给庄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王某在其供述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曾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王某向庄某批发销售香烟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运输方式、物流单等证据,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仅以未经证实的王某之前有过批发销售的行为,就推定王某也向庄某批发销售香烟。由此可见,检察院对该节事实的指控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之前有跨区域、超范围售烟行为,其行为也不能当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目前,在实务界超范围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已基本达成共识。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明确:”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批发业务“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李晓认为,有许可证但超范围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和慎用刑罚的理念来看,对跨区域、超范围经营行为采用行政处罚更符合法治理念。
至此,本案本应以无罪判决告终,然而,判决书中却又认定被告人王某向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吝某收购红旗渠香烟,其与吝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起诉书中根本没有该项指控,且本案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从未提及共同犯罪一说,该判决超出指控范围,属于法院代行控诉职能,有违程序正义;本案庭审中从未就共同犯罪这节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属于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未查明共犯三要素——两人以上、共同犯意、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就恣意定罪,属于滥用审判权。
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大量购买香烟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该规定仅对销售行为进行了规制,未提及购买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证购买香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更无从谈起共犯一说了。
在张志华、王灿林两位律师的辩护下,本案被告人王某由原定的五年有期徒刑改为一年五个月,但两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现已上诉,二审我们将继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敬请大家关注。